各班级:
为切实做好2017—2018学年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根据学校最新修订的《宿州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校学字〔2007〕8号)要求,和校《关于做好2017—2018学年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研究,决定开展2017—2018学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原则
认定范围为我院普通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助并主动向学校递交家庭经济困难认定申请的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确定合理标准,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实行民主评议和学校评定相结合的原则。
二、认定标准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和学习基本费用的学生。根据省教育厅要求,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设置为一般困难、困难和特殊困难三档,结合我校实际,家庭经济困难档次比例分别占班级学生总人数的9%、9%和9%。
各班级在组织认定工作时,着重考虑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学生。特别是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必须认定为特殊困难。
三、认定程序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各班级应制定严格的认定工作程序,各班级成立认定评议小组,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认真负责地做好认定工作。
1.学生申请。2017级新生申请家庭经济困难认定者,需递交《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和《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中需有能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加盖的公章。
已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老生再次申请认定时,经核实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不需再提交《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先没有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老生申请认定时需同时提交《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和《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2.班级评议。各班级成立以辅导员(班主任)为组长、学生代表为成员的认定评议小组(学生代表应由班长、团支书和普通学生代表组成,不少于班级人数10%),并在本班公示。
认定评议小组负责本班民主评议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对学生负责的态度,根据学生提交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对照本办法确定的认定标准,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认真进行评议,确定本班各档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经公示无异议后9月18日(周一)之前汇总填写《宿州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3)报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时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输入“安徽省学生资助管理系统”。
(资助管理系统网址为:http://220.178.0.180/infoms/identity/index.c)
3.学院评审。学院成立以党总支书记为组长、副书记为副组长、辅导员(班主任)等为成员的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将认真审核各班认定评议小组上报的初步评议结果。
二级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名单及档次,在本院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向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质疑。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时间安排
各班级要在9月18日(周一)之前将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相关信息上传至“安徽省学生资助管理系统”,同时将认定后的《宿州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本情况汇总表》(纸质及电子版)报送高歌处。同时,各班级需将《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按班级装订成册,以便学校、教育厅每年开展的学生资助工作检查。
五、相关要求
1.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是学校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助学金、勤工助学等各项工作的前提,各班级要将认定工作作为开学初的重要任务执行,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及组织评定工作,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得到资助,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2.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建档以后,学院将及时建立本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库。定期对全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资格复查,并不定期地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将报学校严肃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3.各班级应加强学生诚信教育,应教育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如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应及时做出调整。
4.各班级应根据文件要求按时报送和录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据,以免延误本学年学生奖助学金和各项资助的评审工作。
中共宿州学院管理学院总支委
二0一七年九月四日